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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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楷具保人李映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映昇因被告黃勝楷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到庭就轉服社會勞動61日部分予以執行,被告未到庭,並寄存送達通知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寄存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固有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之具保人姓名均記載為「 李映升 」,有前揭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非具保人之正確姓名「李映昇」,自不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賦予具保人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