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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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飲用酒類後,欲招攬計程車返家,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等候,適見告訴人甲○○電話預約 林添財 駕駛之計程車前來,為搶搭計程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業已上車卻不及關上右後車門之告訴人拖出車外,並以手緊抓告訴人右手腕將之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