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九鼎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圓形紅燈亮起時,將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懸部分超越停止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紅燈越線臨停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得對於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九鼎會計師事務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富陽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紅燈,詎該車輛竟未在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伸越該停止線在該停止線之前方停車等待燈號變換,經路口固定桿照相採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錦洲 舉發(原審裁定誤載為經交通分隊員警張錦洲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口之號誌變換紅燈後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舉發員警張錦洲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路口,固定桿照相,舉發,如有越線即會舉發」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載為: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七二四二三000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九五八00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將前述車號汽車伸越停止線前停車之事實,雖其辯稱:該處路口停止線前方有一白色格子,格子內有一英文字母「S」,伊誤以為該S係STOP之縮寫,始超越停止線停車云云,惟查:前開員警張錦洲於原審供稱:道路上如有白色格子內標示有「S」字樣,係表示該處道路地下有感應線圈,並非是STOP之縮寫,且台北市○道路地面上並沒有寫STOP字樣之標線等語,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有規定並無如受處分人所辯稱道路上標示有英文字母S是STOP縮寫之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所辯,無非空言巧飾,尚難採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未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汽車越線臨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又交通員警非不能當場告發,卻僅以拍照方式舉發,告發單又未通知車主告知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豈可歸罪於受處分人。再台北市交通混亂,燈號經常故障,紅燈越線比比皆是,駕駛人並非故違規,亦缺乏可罰性,茲遭重罰,尚難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係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非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即非無據。又舉發機關如非當場對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紅燈越線臨停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得對於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如前述,無須通知車主告知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受處分人指此爭辯,亦無理由,不足採取。再受處分人越線停車,即難謂無違規之故意,自具可罰性,受處分人執為抗告理由,亦不可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遽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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