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六、二七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根鎖壹組(捌支)、T字型板鎖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十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夜間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根鎖一組(八支)、T字型板鎖二支等行竊工具,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宅一樓樓梯間,竊取戊○○之子 陳佳德 所有置於該處之QDA─四三五號機車之外殼,得手後,恰巧為戊○○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根鎖一組(八支)、T字型板鎖二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接前述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旁之無人居住之無大門農舍內,以自備之水管及保特瓶,竊取乙○○所有之FEL─七0三號機車之汽油得手。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黃俊豪 至上開農舍,欲竊取乙○○所有之扳手,甫進入該農舍,尚未著手,即為乙○○所裝設之防盜感應器發現,為乙○○報警逮獲甲○○。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接前述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屋主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鐵門未關好,即推門進入(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三條、金鎖片一個、戒指一個得手。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接前述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自冷氣窗爬入屋主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手錶一只及舊身分證一枚。得手後,甲○○正爬出該冷氣窗,即為丁○○返家發現,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僅事實欄一(一)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及被告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根鎖一組(八支)、T字型板鎖二支等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公寓之一樓樓梯間,查附屬於一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根鎖一組(八支)、T字型板鎖二支等物,拆卸竊取機車外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論被告犯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四)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事實欄(二)(三)(四)之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中猶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住戶安寧影響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根鎖一組(八支)、T字型板鎖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夥同 鄧克昌 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竊取NSN─九七一號機車一輛,涉有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查被告甲○○堅詞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與鄧克昌有仇隙,他誣陷我等語,是尚難僅憑鄧克昌之供述,遽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甲○○罪嫌尚有未足,即與本件有罪之判決,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