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證據,亦未傳訊證人及命被告舉證,僅憑行政機關訪視報告即認定被告無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安林 、丙○○、調取證人丙○○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對談之錄音帶、對於證人丙○○及被告進行測謊;另補充自訴略以被告係以偽造事實之手法妨害自訴人之名譽,被告連續數次編造事實、偽造、行使公文書,並於教育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七一六七號公函內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教育部訪視國立藝術教育館館務運作情形報告案由十至十五均係被告編造、無中生有之事云云。
三、經查:
(一)教育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一七一六七號函係教育部答覆自訴人之請求,並檢送自訴人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六人二字第八六○七七四九○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六政字第八六一一五一○○號函以及訪視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務運作情形報告中有關自訴人部分之影本;核該函係教育部所作成,且其中除前述檢送有關文書之意旨外,並無其他事項之記載,是該紙公文要與被告無何關連,自訴人此部分指被告涉嫌於該函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六政字第八六一一五一○○號函所附訪視國立藝術教育館館務運作情形報告,係由教育部依監察院層轉之公文成立訪視小組,由教育部政風、社教、人事等單位組成,該訪視報告完全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而作成,並無不實,業據證人即教育部督學丙○○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由前述訪視報告之前言第二段「前述情節奉楊前政務次長指派 彭督學 火炎 率社教司、人事處、政風處相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於本(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赴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訪視,就該館館務運作及多項檢舉告發事項進行瞭解」所示,則依法教育部之訪視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務運作情形小組,對於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務運作及多項檢舉告發事項自有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之權責,且係本於調查之結果,而製作前述訪視報告,是該訪視報告並非依被調查人之聲明或陳述,訪視小組即登載於該訪視報告上,是於法關於該一訪視報告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自訴人認被告關於該訪視報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顯有誤指,顯無可取。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係以編造事實,復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而於前述訪視報告中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承前述,本件被告關於該一訪視報告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則自訴人所執以認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妨害其名譽之方法於法即屬不存在。況被告依其法定之職權,並依教育部前述訪視報告之內容(各案由所示之處理意見),所作成有關自訴人之人事處分,業經銓敘部審定在案,亦有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八七藝人字第○三六三號通知書轉銓敘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六○八九七八號函一紙在卷可考;雖該一人事處分經自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第十三次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再申訴駁回」,此亦有該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公保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函及所附之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足證關於該一訪視報告之內容,迭經有關機關多次審核,均認並無違誤,益證該一訪視報告之內容亦無虛偽不實之處。
(四)復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明。然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方法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述訪視報告,其性質核屬公文書,而公文書之呈轉有其一定之程序,是該訪視報告依法定之公文程序呈轉,尚與前揭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並未於正當之公文程序以外,指摘或傳述該訪視報告之內容,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可採。
(五)自訴人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安林、丙○○,並調取證人丙○○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對談之錄音帶、對於證人丙○○及被告進行測謊云云;經查除證人丙○○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外,其餘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為證明教育部前述訪視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惟如前述,教育部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況依法教育部所組成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務運作情形訪視小組,對於該報告之內容有實質審查、判斷真偽之權責,被告於該一訪視報告之身分係被調查之人,該訪視報告並非依被調查人之片面聲明即為登載,是於法關於該一訪視報告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關於該一訪視報告於法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已詳前述;縱認該一訪視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因該一訪視報告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關於該一訪視報告僅係被調查之人,於法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該一訪視報告之虛偽與否即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即不具法律上之直接關連性,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詳為調查後,亦認無需為該部分之調查,核無違誤。
(六)自訴人復指原審未命被告舉證云云,然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有關被告犯罪之證據應係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之責,此乃現代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自訴人認原審未命被告舉證,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部分,因本件已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即與之不生一部、全部之問題,自非得由本院逕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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