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0號被告 張滿秀 上當事人與 陳宗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滿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整,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177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張滿秀)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張滿秀)負擔」合先敘明。上開事件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15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依職權傳訊證人,並簽請由法院經費內支付證人費用,證人日費及旅費共計新臺幣500元,並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