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與被告曾德行假結婚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原姓名為SAWITRIKHUNPRUEKSA(中文姓名為 陳聖梅 ,見偵查卷一影本第278、283頁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該泰國籍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後申請居留停留案件之申請表使用之姓名為TSENGSAWITRI(中文姓名為陳聖梅(見偵查卷一影本第295頁、撤緩偵字卷第7至9頁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與前開中文姓名為陳聖梅之泰國籍女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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