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聲請人陳函關係人 李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8號宣告陳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於民國99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在案。嗣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其經治療後,已回復健康,有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等情,除提出戶籍謄本外,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鑑定期日訊問聲請人審驗其心神狀況,認聲請人意識正常,情緒穩定,與人溝通及表達與常人無異。又依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 鑑定結果: 陳員 過去曾遭受重大車禍致腦部受傷,認知功能有所缺損,但近一年來病情穩定,於本次鑑定時,其智能較一般人未有明顯落後,認知功能有明顯改善,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四、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本院2度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均意識清楚,與一般常人無異,雖聲請人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然以聲請人目前之狀態,其受輔助之原因確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上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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