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王景興
       孫婉芬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陳○○
       夏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王景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景興2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孫婉芬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15,250元,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又原
告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修繕費用已包含在第二項之金額內,故
關於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應按265,25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315,25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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