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堂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獻堂與 黃威翔 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林獻堂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趁黃威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之停車格內而離開車子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兩側車門而破壞其外觀完整之功能,嗣黃威翔回到上址,發覺車門被刮劃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獻堂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誨(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黃威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頁、第10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使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完全滅失,然被告以鑰匙刮劃告訴人之車輛,已使該車輛外觀遭受影響,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價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鑰匙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兩側各刮劃一線,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汽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尚無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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