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峻霆
劉奕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峻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峻霆及劉奕良受託追討 江宗儒 積欠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由邱峻霆駕駛劉奕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奕良,先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停放後,兩人再徒步前往江宗儒之父 江澄洲 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由邱峻霆接續在上址柱子及騎樓地面噴漆,及朝放置該址盆栽及朝 江家鎔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丟擲雞蛋,劉奕良則在旁以手機拍照存證,以此隱含可能加害於居住於上址之江澄洲及江家鎔及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江澄洲、江家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江澄洲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址遭人噴漆及丟擲雞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澄洲及江家鎔委由 劉信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峻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9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澄洲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證人江家鎔於警詢證稱:看到住處遭人噴漆及丟擲雞蛋當下很恐懼,會心生畏懼,恐怕家人遭人傷害等語(偵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153至15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1頁)、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701-HG資料(偵卷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629-ZE(偵卷第7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8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99頁)、108年5月16日上午9時警詢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偵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邱峻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峻霆丟擲雞蛋及噴漆之行為,業已致使江澄洲及江家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奕良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邱峻霆於前開時地至告訴
人江澄洲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邱峻霆撐傘,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邱峻霆與劉奕良係一前一後步行至上址,於被告邱峻霆噴漆及丟擲雞蛋過程中,被告劉奕良均獨自在旁撐傘,並持手機錄影,未有替被告邱峻霆撐傘之舉,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91頁),則被告劉奕良辯稱:伊是去現場幫被告邱峻霆撐傘云云,並非可採,核先敘明。
2.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查被告劉奕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基於朋友道義擔心現場狀況、擔心 邱俊霆 會發生事情,例如遭攻擊等,所以下車去看邱俊霆噴漆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劉奕良於被告邱俊霆下車前業已知悉被告邱俊霆之目的乃前往告訴人江澄洲前開住所噴漆及丟擲雞蛋,且被告劉奕良並無替被告邱峻霆撐傘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奕良主觀上既知悉被告邱俊霆下車之目的,仍下車協助被告邱俊霆撐傘及觀看及錄影被告邱峻霆噴漆及丟擲雞蛋之過程,足徵被告劉奕良主觀上有意分擔該噴漆及丟擲雞蛋行為之實施,客觀上亦已一同下車至現場助勢以協助被告邱峻霆噴漆及丟擲雞蛋而有行為之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劉奕良再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顯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被告2人先後至告訴人前開住所噴漆及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2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2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間就前開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僅因受託處理欠款項,逕以噴漆
及丟擲雞蛋等激烈方式恫嚇債債務人家人之方式催討債款,使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所並非足取;惟審酌被告邱峻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奕良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均已與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峻霆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奕良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4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告訴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噴漆、丟擲雞蛋,致令受損而不堪使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澄洲及江家鎔於108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之告訴,有前述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對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邱峻霆及劉奕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與其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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