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明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據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表一:
┌───┬──────────┬──────┬─────────┐│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外觀││││├───┼──────────┼──────┼─────────┤│透明結│1包(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晶。│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3日UL/2018/70652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1│││││頁)。│└───┴──────────┴──────┴─────────┘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玻璃球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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