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偉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980號、第2981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112號、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981號、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12、113號等指揮書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該案業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另因法定程序問題於109年5月4日經聲明人及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中,該部分尚未確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即對該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詐欺罪(三罪)執行指揮,其程序顯屬違背法令規定,聲明人就上開指揮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1年4月、7月及3年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因主文係「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對原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故臺灣高等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係指本院,故受刑人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裁判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裁定駁回上訴,就該案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三)詐欺取財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另該案判決事實欄一之(四)偽造文書部分,因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就前開已確定得易科罰金之4月徒刑(109年度執助字第113號)及不得易科罰金之1年11月徒刑(109年度執助字第112號)分別發執行指揮書,洵無違誤。受刑人謂該部分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即發執行指揮書,其程序顯屬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係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是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固執受刑人業已提起再審,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之規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前揭不當指揮並停止執行等節,惟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據,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無涉,且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之職權行使事項。是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命停止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