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6、15490、15544、17374、18147、23927、254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國聖(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證人即買受人 劉昌憲 之證稱可知聲請人沒有銷售給其,且本案並無當場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事實,故應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提出自由時報影本2份(標題:立院三讀廢除判例,最高法院將設大法庭〈被證①〉;標題:保障被告再審權,防冤案〈被證②〉)、原確定判決(被證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被證④),懇請本院給予再審之權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聲請意旨所述及被證①、②證據,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檢具原判決之繕本、自由時報2份等資料,惟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僅提出關於上開法律修正案的平面媒體報導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卷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再行爭辯、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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