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惟該裁定理由僅審酌受刑人於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之外部限制及內部限制,而定應執行刑。然法院量刑時,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其中販賣毒品6罪,分別為7年6月至7年10月;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8年8月,其中僅有一件販賣毒品罪,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11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5為幫助施用案件,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以上受刑人所犯共15罪,原裁定於各刑期中最長期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59年11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交易數量、次數及金額極微,交易對象僅4人,僅係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深感悛悔,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使受刑人之勞動能力於獄中漸耗盡,使受刑人難以重返社會,讓人對未來感到毫無希望,無異構成酷刑,且失去刑罰教化功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符罪罰相當之比例原則,使受刑人有再社會化之機會。另受刑人收到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時,剛好新收入監,手邊無資料可供參考,當時只寫些許理由即寄出抗告狀,導致浪費一次珍貴機會,希望能念在受刑人當初年少無知,非以販毒為業,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合理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併請求就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重為從輕量刑、定刑,其異議意旨內「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故異議意旨所指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量刑、定刑過重,應重新裁定或判決云云,均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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