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舜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威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
9月1日晚間9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3段某友人宿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日晚間8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3段24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警發覺上揭犯行前,向警告知掉落在地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其所有及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威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向警告知掉落在地經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6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3161號函及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浸泡),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針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