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宏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3,900元,名下有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13號卷第13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16萬8,00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0至115頁),實為1,02
0萬9,739元(計算式:797萬1,862元+26萬9,606元+51萬5,040元+20萬2,844元+12萬5,957元+82萬4,
430元+30萬元=1,020萬9,739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輛機車以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78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4萬3,9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29至3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4萬3,9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2,570元(包括:電費350元、水費150元、管理費300元、勞保費924元、健保費591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有線電視費用25
5元、生活雜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1萬元),業提出水電及天然氣繳款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均為影本,見調解卷第23至28、35至46頁)。其中生活雜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有線電視費用255元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配偶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3筆土地,而其為外籍人士且收入須繳付聲請人與其共住之房屋貸款,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本、106及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至49、77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
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元為適當。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萬3,9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8,337元後,剩餘2萬5,563元(計算式:4萬3,
900元-1萬8,337元=2萬5,563元)。而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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