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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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彥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彥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卷內並無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偽藥轉讓偽藥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2日103年12月中旬某日105年3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24號104年度簡字第72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108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24號104年度簡字第7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確定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109年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1.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84號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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