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雷孟書
楊文弼
被 告 郭德聖
兼法定代理 雷文英
人
被 告 郭德一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永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永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郭永郎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
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且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
整或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週年利率
15%計算,並發給炫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郭永郎於民國94年5月13日死亡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3人為郭永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限定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死亡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9日雄院高94繼雄字第11
45號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