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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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柯妃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2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
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就
其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自應准許。惟被告另辯稱:伊還有
積欠其他銀行款項,一個月最多可以負擔新臺幣2,000元,
伊現在沒有工作,都是靠伊先生在工作維持生活等語置辯。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稱現無工作,需扶養2
名幼子,且尚有其他債務代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曾多次嘗試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方案,此有協議分期清償
切結書在卷可按,應堪認被告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再原
告係金融機構,且其仍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按月償
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尚不得謂毫無助
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其經濟
上無法一次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而請求判命分期給付
等語,洵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2,000元之
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
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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