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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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豆修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字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豆修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2月15日起至
103年2月14日止」、第2行第15字至第3行第3字,應更正為「在其所有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分別於105年3月24日及105年
9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卷附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當事人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36頁),惟本件係員警於執行路檢時,先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及駕駛座椅旁明顯處查獲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被告始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施用毒品器具照片2張(毒偵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已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因而得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嫌疑,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被告供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附之員警於10
5年9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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