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楨
被   告 群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第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被告在台北縣○○鎮○○
街○○巷工地名稱「淡水春天」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依業界習慣由原告將每筆應支付被告之各期工程款
扣留一成(即十分之一)作為保留款,於系爭工地完工交付
客戶完畢再給付原告,然該工地工程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最
後一次施工完畢後,被告尚有保留款91,342元未給付原告,
被告即未再與原告有工程上之聯繫。嗣原告於97年10月22日
起即以電話向被告請領保留款,被告公司會計小姐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均未正面回應,迄今被告亦未給付云云,乃依兩造
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1,3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對工程瑕疵部
分進行改善,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嗣經業主於96年5月完
工後辦理工程驗收,系爭工程之扶手、門框、門扇因表面粗
糙、有色差等瑕疵致使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被告要求原
告於業主要求之期限內進行修繕並配合驗收交屋,詎料原告
以該公司木材品質就是如此,拒不配合修繕驗收,被告迫於
交屋工期及業主罰款之壓力,自行僱工修繕,並遭業主扣款
。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收尾驗收,故無須結算工程尾款
。又被告公司於96年該工地結束後即結束營業,原告之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規定因罹於二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
完工結束後,尚有扣留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91,342元迄未
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開立之俊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工程款開立發票及給付明
細、報價單等件為據。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且未經收尾驗收等情,為原告否認,故被告應就被告承攬
木作工程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修繕遭拒等情,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是被告以上情置辯,拒絕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無
理由。
(二)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原告請求權時效罹於二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拒絕給付等情。經查,本案兩造間
係承攬契約所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基於承攬報酬請求
權,是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係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然其消滅時效期間亦為2年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引用法條雖有誤載,惟原告請求權時
效期間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仍係2年期間,先予敘明。又查
,系爭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係被告依業界習慣將每
期給付工程款暫扣一成作為保留款,至工程全部完工交屋
完畢後才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工程款性
質屬兩造木作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款,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
權起算時間係自96年10月承攬工程結束時起算,難認可採
,至上開被告工地工程完工交屋與客戶時間,兩造均未提
出證據以茲證明,故本院依一般我國北部預售屋完工交屋
約半年期間,以及原告承攬木作工程後迄該工地工程全部
完工期間亦需半年期間判斷,認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保留之
一成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承攬木作工程完畢後1年
開始起算,較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最後一次
施工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26日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2日開始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
應得認定為系爭保留工程款請求權起算日期,又本案原告
係於99年9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故本案系爭
工程款請求權,迄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127條
第7項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以請求權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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