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春珠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劉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6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起至90年8月31日止,服務於被告
公司新莊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於89年1月6日因客戶 潘淑媓
違約交割案,當時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留原告之
互助基金、錯帳基金利息(員工薪資各月累積),再於同年
10月份起,每月扣留原告部分薪資所得(以其他扣款項目名
稱),至原告離職為止均未償還原告。依當時被告公司主管
告知,需扣留原告之薪資所得金額,待客戶清償後,始能撥
付予原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留原告部分薪資,
已無任何法律上理由,縱因客戶潘淑媓違約交割造成公司損
失,但被告公司與該客戶已達成債務清償,而該客戶亦已取
得被告公司之清償證明之後,被告公司毫無理由扣款不還。
然至原告離職至今,被告公司迄未返還原告被扣上述薪資之
金額。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未
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扣留原告之部分薪資所得共計153,537
元(至90年8月止)、互助基金共計106,748元(至90年6月
止)及錯帳基金利息共計8,222元(至90年6月止),被告公
司受有利益金額總計為268,50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三、被告公司所提之被告公司90年1月30日之「違約申報作業處
理程序」,並非勞資雙方之協議或合法之工作規則,被告不
得依該作業處理程序扣留原告之金錢。縱因客戶潘淑媓違約
交割造成公司損失,但被告與該客戶已達成和解,被告既然
取得部分債權,拋棄其他權利,就其他拋棄部分,即不得再
向原告請求。
四、被告所扣留之金錢並非民法第126條之短期給付,依法仍應
適用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7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
新莊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客戶之委託下單交易、徵
信業務等。
(二)、89年1月6日因原告之客戶潘淑媓違約交割,被告向潘淑媓
及其保證人 劉明亮 追討違約金額,伊兩人先後償還二十八
萬五千元後,便未再清償。直至被告公司強制執行後,於
94年間潘淑媓、劉明亮倆人以五十萬元與被告公司達成和
解。
(三)、被告公司因原告客戶潘淑媓違約而扣抵原告薪資即工作獎
金之ㄧ部份計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互助基金(即錯
帳基金)一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暨錯帳基金利息計八千
二百二十二元,總計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
二、爭執事項暨答辯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扣減之薪資與獎金部份,是否罹於
時效而消滅?
1、有關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民法第126條訂有五年
之短期時效規定。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
發生之債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要旨:「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
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考
量因每月定期發生之債權,為避免舉證困難及維持權利之和
平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法律設此短期時效。
2、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公司按月扣減薪資獎金(即工作獎金)之部
分,並提出每月之薪資單影本作為證據,是薪資乃符合上述
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定義。原告就薪資有
爭議,最晚應於薪資及互助金遭扣抵時起五年內主張。而原
告於90年8月底離職,卻遲至99年始主張被告公司無理由扣抵
部分薪資及互助金利息,已逾五年,時效業已消滅。
3、另外,原告曾於91年4月15日向台北縣勞工局提起薪資扣除爭
議協調,除可表示本件係屬薪資爭議,而非不當得利外,原
告應於當初調解不成立時,提起民事訴訟以保障雙方權益,
如今遲至八年後始提起系爭訴訟,實增被告公司舉證困難,
有違短期時效立法規定。
綜上,系爭工作獎金係屬薪資之ㄧ部份,時效為五年,而以原告
九十年九月離職時起算,最遲應於95年8月31日前提出請求,惟
原告遲至九十九年始提起本案訴訟,時效顯已消滅。
(二)、倘本案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被告是否有權扣減原告薪資與獎金部份?
A、被告公司未自客戶處獲有完全清償,無雙重給付之不當得利
:原告之客戶潘淑媓違約後,被告公司依法處分潘淑媓證券
後尚有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違約金額,而潘淑
媓及保證人劉明亮先償還二十八萬五千元,嗣後又再給付五
十萬元之和解金,然被告公司仍受有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
三元之損失,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潘淑媓、劉明亮之和解協
議書,可證,縱加計原告之扣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七元,
被告公司仍有損害。是以,被告公司並未雙重受償,無不當
之得利。
B、被告公司依規定扣減原告之工作獎金與互助基金,絕非不當
得利:
1、被告公司87年8月25日公告之「違約處理程序暨管理辦法」
規定,違約事實發生前,營業員應填寫「申報違約前應注意
事項診斷書」。違約申報後,營業員並應積極預估出違約可
能損失金額,並應採取相關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公司90年1月30日公告之「違約申報作業處理程序」亦規
定,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發生違約情事,若有違約
損失,該損失除向客戶追索外,接受委託之營業員應負擔賠
償責任。
3、員工任職於公司,本有義務並遵循了解公司有關辦法與規則
。被告公司為證券公司,受金融主管機關嚴格之監管,相關
之法規法令暨公司辦法、注意事項、處理程序等均公告予所
有營業員知悉。原告雖辯稱,不知道相關賠償責任規定云云
,然依據原告之客戶潘淑媓違約時,原告曾於89年1月6日自
行填載診斷表,與上述第1點所稱辦法相符,足證原告知道公
司有上述「違約處理程序暨管理辦法」,要求營業員於客戶
違約時應填載「診斷表」。抑者,依診斷表內容第七欄第三
題載明:「是否考慮到營業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提
及營業員連帶賠償責任乙語,與第1.2點規定相符,更可證明
原告知道被告公司營業員於客戶違約時,有連帶賠償責任之
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就營業員之客戶違約時,營業
員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於公司之違約處理程序暨管理辦法與違
約申報作業處理程序中明訂,原告亦知悉被告公司有關客戶
違約之賠償規定。故被告公司於客戶違約發生損失時,依規
定以原告部分工作獎金扣抵,並非無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實無理由。
(三)互助金獎金之性質是否屬於薪資之ㄧ部分?
1、互助基金俗稱錯帳基金,係證券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之專業
,減輕業務人員因業務上發生錯帳、違約、或其他故意、過
失、錯誤等情事,致造成公司損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精神
壓力,由被告公司每月以業務人員當月獎金為計算基礎,提
列10%之金額作為鼓勵與將來賠償之互助性質基金。倘業務人
員離職後未發生紛爭者,被告公司則給付該互助基金以為獎
勵,性質上係屬獎勵性質與互助基金性質,實質上互助基金
非當然即屬於營業員之所得,而與不當得利有間。
2、另外,原告於99年11月23日開庭時,自承互助基金係「離職
時沒有問題,就發還」等語,可證互助金具獎勵性質與互助
性質,顯見原告暸解互助基金非當然屬於原告之所得。本件
原告既仍存有客戶潘淑媓之違約損失,被告公司本有權不發
給原告互助金。
3、互助基金既非當然屬於原告,因此,原告主張互助基金之利
息亦失所附麗。綜上,本件之原告離職時仍有客戶潘淑媓之
紛爭存在,其互助基金即不屬於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得利,
被告公司有權不發給原告。原告請求給付互助基金暨利息為
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案既已時效消滅,且互助基金本質上非屬不當
得利性質,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互助金暨利息為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依據公司規則扣減原告部分工作獎金,且相關辦
法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據此填載公司載有連帶賠償責任之
表格,被告之扣減並非不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為無理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稱互助基金俗稱錯帳基金,由被告公司每月以業務人員
當月獎金為計算基礎,提列10%之金額作為鼓勵與將來賠償
之互助性質基金,於業務人員『離職後』『未發生紛爭者』
,由被告公司給付該互助基金以為獎勵,原告於99.11.23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所謂互助基金就是錯帳基金,離職
時,假如沒有問題,就一定要發。」,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確於89年1月6日發生其客戶潘淑媓違約交割,經處分
後尚有1、113、120元應償還被告,至原告其離職時尚未解
決,嗣該客戶只償還285、000元,尚欠828、123元,至94.1
1.15始由被告與該客戶達成和解,由該客戶支付50萬元為和
解款,並於該日由被告與該客戶書立「和解協議書」,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有該糾紛、
問題存在,既於其離職時,尚有該客戶問題存在,則於其離
職時,被告不核發『於離職後』『未發生紛爭』之互助基金
(錯帳基金)予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
告以被告不發放該基金106、748元係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二、另按「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取得之薪資係
『每月』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對於被告該發而未發之
薪資請求權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因上揭客戶違約事件,自89年10月份起扣取其薪
資至90年6月止,雖其曾就該扣薪資對被告提出異議,但據
其所提出附卷之備忘錄及台北縣政府91.04.15北府勞資字第
0910182363號函顯示,原告係於『89.12.2』對被告就該被
扣取之薪資提出異議,於『91年』間請求政府協調,縱認此
即係其對被告『請求』發放被扣取之薪資,但其於『請求』
後『六個月』未對被告起訴,依上揭規定,該5年請求權之
時效即不中斷,原告本件起訴係於『99.07.02』具狀本院
訴請被告給付該被扣取之薪資,距89年、90年間被扣取未發
放之薪資請求權已有8、9年之久,早已逾『5年』之請求權
時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三、再,原告於87.07.13簽立員工任職同意書時,該同意書第十
五點規定「其他相關規定,依本公司營業營業規章辦法之規
定」,而被告公司於87.08.25曾公告「違約處理程序暨管理
辦法」,規定違約事實發生前,營業員應填寫「申報違約前
應注意事項診斷書」。違約申報後,營業員並應積極預估出
違約可能損失金額,並應採取相關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
辯稱,不知道相關賠償責任規定云云,然依據原告於其客戶
潘淑媓違約時,原告曾於89年1月6日自行填載診斷表,此有
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係其簽署之『申報違約前應注意
事項診斷表』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知道被告公司有上述辦法
,要求營業員於客戶違約時應填載「診斷表」,且,診斷表
內容第七欄第三題載明:「是否考慮到營業員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已提及營業員連帶賠償責任乙語,此亦足證原告
知道被告公司營業員於客戶違約時,有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是被告公司已就營業員之客戶違約時,營業員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於被告公司之違約處理程序暨管理辦法經明訂,且為
原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於因原告之客戶違約發生損失,
依規定扣取原告薪資,尚非無權,原告主張係『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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