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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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
原   告 瑞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鄧國川
訴訟代理人  劉端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瑞星大樓內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2月
起至9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6,414元未付
,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地下室之前係開設KTV營業使用,被
取締後停止營業,但生財物品沒有搬走,現已清理乾淨,原
告都有在管理維護;管理費之用途,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等,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份
比例分擔,並不區分共有人實際利用情形,且除被告之外,
地下室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繳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瑞星大樓內系爭地下1層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但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之前雖出租他人開設KTV
營業使用,但後來地下1層已完全閒置未使用,被告沒有享
受原告之任何服務,沒有使用電梯、水、電等,不應比照有
居住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全額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瑞星大樓內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2段112號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5,被告積欠自96年2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66,41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瑞星大樓規約、瑞星大樓
管理費收據、瑞星大樓管理費分攤明細表、管理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
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又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㈢其他必要之
費用。...三、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公
共基金依本大樓之需要另訂之。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㈠委任管理服務人
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
用償金。...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瑞
星大樓規約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6年2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6,414元,
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地下1層已完全閒置未使用,被告沒有享受原
告之任何服務,沒有使用電梯、水、電等,不應比照有居住
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全額之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所
有系爭地下1層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大廈內,系爭大廈管理維
護所需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分擔,該條例並未區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其專有
部分,本件瑞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無決議針對空屋
等採用何種優惠之標準計收管理費,被告自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給付管理費,
,是被告不得以未使用系爭地下1層、電梯、水、電等作為
拒繳或減免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6,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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