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139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林書妤
被   告  李滿滿
訴訟代理人  李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B2-39樓區分所有權
人,係天台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依規約應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86年6月起即未繳交管
理費,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77,066元,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大樓地下2樓於88年2月底全部
結束營業,因房東眾多、意見整合不易,至今仍未出租,
為防止宵小進入,原告只好將門鎖住,但仍有鑰匙提供予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租賃問題原告無權代為處理,應透過
該等樓層住戶所組成之商場聯誼會處理,原告僅能協助。
管理費及公用電費之分攤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所屬之B2樓層管理費以空戶計算每坪80元,與營業用
戶每坪190元已有區別,而系爭大樓自地下2樓至地上3
樓均為營業商場,每日需啟動冷氣主機供應所需,被告雖
未有營業用電,仍需分攤繳納冷氣電費。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均依據相當之憑據製作。被告所有之B2樓層私人專
有部分,原告不能代為管理,而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依
會議決議、規約所繳納,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
之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分
攤之義務,原告基於職務有權收取管理費,被告應全額繳
交始符公平。又管理費之收取,性質與利息等定期給付債
權不同,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地下室2樓攤位B2-39(下稱系爭攤
位)已自86年6月起停止營業,隨後遭原告將地下室2樓封
閉,系爭攤位無用電之事實,被告無需繳交任何電費,且原
告核計之電費不實。系爭攤位遭原告封閉後,所有權人非經
原告同意無法進入,故無管理之需要與事實,而原告持有系
爭攤位鑰匙,管制被告出入,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縱有任何
費用支出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攤位為被告專有部分,非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或承攬契
約,系爭攤位之經營管理、各種費用均與原告無關,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及大樓管理委員會,效力僅及於大樓共
用部分,其涉及專有部分之管理均為無權處分,其他樓層商
場(1至3樓及地下1樓)專有部分之經營管理費用非共有
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分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以建
築物使用為前提,而非以所有權為管理標的,又依建築法,
建築物得區分樓層部分使用,亦可停止使用,故停止適用後
之建築物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已承認系爭攤位
非其管理範圍,自無權代收冷氣電費;原告如認為地下2樓
至地上3樓之冷氣電費為共有部分支出,則應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分攤,非僅要求B2樓層負擔,而原告若認其他樓
層無用電事實無須繳費,同理B2樓層亦無用電,當然不需繳
費。且原告請求之各項管理費、電費等均係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係99年3月16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86年6月至94年2月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民法雖有未約定利息以年息5%
計算之規定,惟銀行現行利率均低於1%,考量當事人困難
及雙方公平性,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依年息1%計算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依年息1%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B2-39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係系爭大樓之住戶,自86年6月起未繳交管理
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催繳
明細表等資料可憑;而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攤位自86年6
月起停止營業,無用電事實之情,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應均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86年6月起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繳交管
理費(及其中所含之電費)予原告之義務?如被告應繳交管
理費,其時效抗辯是否有據?應繳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繳交管理費:
⒈按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18條第1項
第2、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即「天台廣場大樓規約暨裝潢施工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規定為:「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會議,依全年收支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應按其專有部分、約定專有或共用部分及共
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款、支
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10條亦有明
定。是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款、支付方法既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制定之系爭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而被告係系
爭大樓之住戶,自有依原告所訂定方式繳付管理費予原告
之義務。
⒉按系爭大樓之「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
」(下稱系爭收繳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㈠管理費(行政管理費):計費以坪為單位,再依產權
之使用性質區分,空戶每坪80元,辦公室每坪130元,商
業商場營業時間12小時以下每坪130元、12小時以上20
小時以下每坪170元、12小時以上20小時以下每坪180元
,24小時每坪190元。㈡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依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之金額及各電表之度數為分攤依據,
細目分為:大公電、基本電、冷氣電、私表電,再以總合
計金額之11%提撥為環境設備維修費收入。…」系爭大樓
下2樓商場於88年2月起關閉至今,空戶之管理費每坪分
擔金額較營業用戶為低,而電費部分,就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應負擔分攤之電費有大公電、基本電、冷氣電及私表電
等4種費用,原告並未對地下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含被
告)收取私表電及基本電之費用,僅收取大公電、公用冷
氣電費及11%提撥金,有電費分攤計算表足參,可認就空
戶與營業用戶之費用分攤已為區別。而大公電係大樓電梯
、消防設備、公共照明及電氣設備等之用電而產生之費用
,該費用與該大樓整體之安全、管理、維護息息相關,應
屬共益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否空戶,均應依約分
攤,被告自不得以未有營業用電之理由,抗辯無須給付此
部分電費。另就冷氣電費部分,系爭大樓自地下2層至地
上3樓為營業商場,共享3台各350噸之冷氣主機,每日
輪流啟動1台冷氣主機以供應該5層樓營業商場之冷氣,
亦據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之地下2層商場雖未營業,但因
其他樓層營業所需,仍有冷氣電費之發生,此公用冷氣電
費原係該等樓層共同分擔繳納,而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就個別商場攤位未出租使用期間,並無不需分
擔冷氣費之規定或合意,住戶自仍有依系爭規約、收繳辦
法第5條第㈡項繳納電費之義務;如因長期未出租使用而
有改變分攤比例之需,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
約、收繳辦法,或該等樓層住戶所組成之商場聯誼會另為
協議等方式為之,在未有其他分攤規定或合意之情形下,
被告以其未有營業用電之事實,拒絕繳納冷氣電費,亦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地下2樓遭原告封閉無法進入一節,經原告陳
稱該樓層停止營業後,為防止宵小進入而封閉,並備有鑰
匙供住戶使用等情,尚稱合理,亦未據被告爭執,被告自
不得以此理由拒納應繳之費用。被告另抗辯系爭攤位為被
告專有部分,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各項費用與
原告無關等情,惟系爭大樓所有住戶本各有其專有部分,
而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相關
費用,仍須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收取管理費並非基於對住戶專有
部分之管理,則被告以原告對其專有部分無管理權為由,
抗辯無須繳交管理費一節,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自得依
系爭規約、收繳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二)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管理
費共計477,066元之情,經其提出催繳明細表、電費分擔
原則、公電分攤計算公式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以98年
7月份起電費平均金額顯低於該月前之金額,抗辯原告電
費核計不實一節,經原告陳稱係因98年6月起私電部分不
再由原告代墊,有原告98年6月會議紀錄足憑,且其所提
上開管理費明細及計算資料,其中98年4月、96年10月電
費附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核與其費用計算表所載
相符,又上開資料雖係原告所製作,其上詳列各樓層住戶
姓名、坪數、應分攤費用等項目,可認非依據相當之憑據
無法製作,且原告亦有用以訴請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給付管
理費並獲勝訴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簡字第
2565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99年度重小字第
92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小字第931號判
決等在卷足憑,上開資料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
60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
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
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
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
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見解,自應適用5年
短期時效規定;另就費用中依系爭收繳辦法第5條將電費
列為管理費項目之一,而參照原告提出之催繳明細表,電
費係按實際用電於次月收取應分攤之數額,性質上同屬於
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則電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亦應適
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分別於每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
⒊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自86年6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含電費)
,其中86年6月起至94年2月止之管理費至遲於99年2月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被告以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94年3月起至98年12月之管理
費共計173,284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
規約、收繳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管理費均已屆期,其就上開被
告應給付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年息5%與目前市場行情不符
,請求以1%計算一節,惟兩造遲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他
法可據,自應依前開規定標準定之,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對被告顯未過苛,被告此項抗辯自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收繳辦法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在173,284元及自99年3月2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提供擔保。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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