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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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⑴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核准可動用額度為300,000元之達文西A+卡,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為期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積欠本金287,196元及其利息、延遲利息未清償。⑵94年8月29日,被告另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元之「好好款貸」專案貸款及簽立同借貸金額之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1張,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5年,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9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算,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
5.99%固定計算,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3日止,共積欠本金267,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
卡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好好款貸」申請書、未載明到期日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貸放交易明細表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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