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王麗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小包(淨重柒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玖拾個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袋共重伍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小包(淨重柒點捌陸公克)、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袋共重伍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玖拾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假釋,至9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6月20日上午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美巷47號住處,以注射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6月20日晚間止,亦在前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6年3月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太吉利旅社」305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7.86公克,包裝重7.31公克,起訴書誤為共
14.7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含袋共重5.44公克)及分裝袋90個等物。又於96年5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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