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正負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1支,而非法持有之(起訴書誤認上開非制式子彈
2顆不具殺傷力)。迄98年11月中旬某日,先在彰化縣○○鄉○○村○○路29之28號 蔣信元 住處,交付予 陳啟明 上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再於3、4日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咖啡店,交付予陳啟明非制式霰彈4顆,而均由陳啟明寄藏之(陳啟明部分已另案經本院審結)。 嗣為警 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搜索臺南縣永康市○○街○○號陳啟明之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霰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1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起訴書誤認為15顆)、手槍零件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啟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扣案之子彈19顆、霰彈4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子彈19顆,經全部實際試射,其中⒈3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⒋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正負0.5㎜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⒍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⒎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⒏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驗霰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全部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局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65938號鑑驗書、99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5948號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17
3號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5頁)。至扣案之手槍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欠缺扳機及其連動裝置)、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金屬彈匣、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之零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審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局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65938號鑑驗書、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308號函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第71、72頁、第96頁、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霰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所稱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雖迭有修正,然關於持有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均未有所變易;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雖於刑法施行前即持有上開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其持有至新法施行後,始為警查獲,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新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含非制式霰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含非制式霰彈4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正負0.
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5日間,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本案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本件係早於90年間即已持有,期間相隔有8年之久,時間並非密接,堪以認定,其持有之原因二者既非相同,彼此復無任何關聯,自難認係出於同一決意與目的之持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無評價為一行為之餘地,是被告先後持有、寄藏之犯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故本件與前揭案件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大,且被告持有期間長達8年之久,始為警查獲,情節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該案審理中坦然面對犯行,而為本院依職權告發,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正負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4顆,均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及扣案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其餘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