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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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丙○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癸○○被告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癸○○被告 陳錞 被告 陳樺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清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辛○○、己○○、戊○○、庚○○、陳錞、陳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嗣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丙○、辛○○、己○○、戊○○、庚○○、陳錞、陳
樺應協同原告丁○○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旋又撤回此追加部分,並經被告等同意,此部分視同未起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圳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丙○、辛○○、己○○、戊○○、庚○○、陳錞、陳樺,依法為被繼承人陳清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㈡因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
未能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前並經原告多次委人與被告等協調,均無結果,為此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八分之一,以維權利。
㈢爰依民法請求遺產分割之相關規定請求。承認被告丙○、辛
○○就遺產有關先行提領部分係為清償遺產債務、國稅局遺產稅扣款及喪葬費支出,其中遺產債務已由原告先支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百六十三元應由遺產扣除。
㈣另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雖另遺留座落於
○○鎮○○段1099、1099-1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鎮○○路5之11號;面積:位於1099地號為
170.04平方公尺、位於1099-1地號為5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無殘餘價值,目前廢棄無人使用,請求視為廢棄物不列入遺產。爰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辛○○之聲明、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方案。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另遺產先行提領部分係為清償遺產債務及遺產稅、喪葬費支出。另就被繼承人陳清圳所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老舊不堪,荒廢多年,已無殘餘價值,同意視為廢棄物不列入遺產。又原告先支出部分國稅局遺產稅款七十萬二百六十三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原告由遺產先受償。
三、被告己○○、戊○○、庚○○、陳錞、陳樺之聲明、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方案。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對被告丙○、辛○○主張遺產先行提領部分係為清償遺產債務及遺產稅、喪葬費支出均不爭執。另就被繼承人陳清圳所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老舊不堪,已無殘餘價值,同意視為廢棄物不列入遺產。又原告先支出部分國稅局遺產稅款七十萬二百六十三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原告由遺產先受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圳於92年11月4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原告丁○○與被告丙○、辛○○、己○○、戊○○、庚○○、陳錞、陳樺依法繼承,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數份、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繼承人陳清圳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陳清圳遺產有關股票、存款自92年1月起迄今之餘額相關資料之結果,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圳之遺產範圍內容及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有各附表所示之銀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遺產範圍之主張亦認為真正。
(二)另依卷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雖另遺留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勘驗結果該建物內堆置雜物,目前廢棄無人使用、屋瓦破損,此有本院99年5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兩造均陳述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已殘破不堪,多年荒廢無人使用,均認已無殘餘價值,視為廢棄物而不列入遺產範圍,本院認核屬適當,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先行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70萬263元(即遺產債務);被告丙○、辛○○另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已提領部分係為清償遺產債務、國稅局遺產稅扣款及喪葬費支出,並提出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單據、墓園照片八幀為憑等語,此部分並為兩造全體所互不爭執,均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就土地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現金及股票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八分之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且為全體被告同意之,基於繼承人分割意願之尊重,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遺產明細│分割方法│├──┼───────────┼──────┼───────────┤│一│座落彰化縣○○鎮○○段│面積172.33│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登│││1099地號之土地│平方公尺、│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二│座落彰化縣○○鎮○○段│面積51.56│同上│││1099-1地號之土地│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債權376│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八分之││││元、外幣存款│一││││日幣25元││├──┼───────────┼──────┼───────────┤│四│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債權│同上││││4967.1元│││││││├──┼───────────┼──────┼───────────┤│五│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存款債權│同上││││174元│││││││├──┼───────────┼──────┼───────────┤│六│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債權│同上││││187.51元│││││││├──┼───────────┼──────┼───────────┤│七│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債權│同上││││406元│││││││├──┼───────────┼──────┼───────────┤│八│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股票28764股│同上│││司││││││││├──┼───────────┼──────┼───────────┤│九│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同上│││││││││││├──┼───────────┼──────┼───────────┤│十│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9900股│由原告獨自取得原告代全││││、96年未領取│體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稅款││││股利2,000,45│70萬263元後,餘額(含││││5元、97年未│股票及股利)由兩造按應││││領取股利1,│繼分比例各取八分之一││││419,800元;│││││合計:│││││3,420,255元│││││││├──┼───────────┼──────┼───────────┤│十一│源益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股票140股│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八分之│││司││一│││││││││││├──┼───────────┼──────┼───────────┤│十二│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股票2557股│同上│││司││││││││├──┼───────────┼──────┼───────────┤│十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65股│同上││││、未領取股利│││││32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