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關西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健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前方欲左轉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肺腫瘤及菌血症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乙○○的機車時,已煞不住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業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告訴人甲○○所受之右側第5、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肺腫瘤及菌血症等傷害,傷害非輕,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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