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乙○○擔任桃園縣議員作為,竟於民國96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之住處,強行拉扯乙○○之頭髮手臂等處,致其受有前胸5×
6公分紅腫、右手臂2×6公分紅腫擦傷、左前臂2×2公分紅腫擦傷、左手腕2×2公分紅腫擦傷之傷害。並同時以「我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及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被告對伊說:「你給我試試看,你想要死是不是」、「我要給你死」(見偵卷第8頁、第22頁)。又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前胸紅腫、右手臂紅腫擦傷、左前臂紅腫擦傷及左手腕紅腫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並經證人 吳萬疆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在卷,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均相符合,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被告所辯,核屬卸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所幸傷勢尚非嚴重,事後猶否認其有恐嚇及傷害犯行,態度未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