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己○○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理由欄關於「68,468元」及「1,131,978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63,588元」、「1,127,098元」;附表備註欄「68,468元」之記載,更正為「63,5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中附表編號1醫療用品費用4,868元、編號2看護費用5,8000元及編號3停車費72
0元,合計之金額應為63,588元,惟上開附表備註欄先誤算為68,468元,並進而誤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131,
978元,均屬顯然錯誤,經被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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