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2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23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犯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係以傷害被害人
游繁華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非前開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雖三次到庭,然其於民國97
年6月30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害人現在狀況為何?)智力約三、四歲、生活起居要有人照顧,我有請外傭照顧他……」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卷第12頁反面),於97年8月18日委任 游景峰 到庭,游景峰亦僅稱:
「我姊夫(即本件原告)有列出一張支出明細,希望大家能夠談和解」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3頁),97年10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日,復僅陳稱:「如果被告於宣判前給我十八萬元,我願意請求法院給與被告緩刑,另外因為被告還年輕,我也不想一定要被告坐牢,所以如果可以我也同意給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65頁反面),既乏被害人游繁華有欲請求賠償之意思,自難逕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受被害人游繁華委任而起訴之認定。
㈢再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告對其個人給付,對照卷附單據,又多係原告為買受人之單據,益見原告非代理被害人游繁華而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被害人游繁華之先生,惟經調取刑事卷
宗及查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既查無其代理被害人游繁華起訴之事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被害人游繁華所提起,揆諸首揭說判例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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