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9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8年2月24日98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異議人即受取權人及訴外人 褚麗珠褚立新褚亞光 等為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履行,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影本傳真予聲請人及訴外人褚麗珠、褚立新、褚亞光等確認,雙方並於98年2月11日辦理過戶、點交及交付本票,惟相對人提出送交異議人照會之支票影本竟以相對人為受款人,且金額與應交付聲請人之金額200萬元短少14,598元,顯見相對人無給付尾款之意。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案聲請人僅須提出標的物產權移轉證明及點交表或拋棄占有書證,即可依法領取提存物,惟相對人於提存時,竟違法添加法律未有之規定文件及前開確定判決所無之要件即「提存人所出具領取提存金同意書」以阻撓受取權人領取提存金,業已侵害異議人就提存物之受取權。為此,請求刪除本院98年存字第679號提存書中「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權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並取得由提存人所出具領取提存金同意書」記載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履行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判決
所命給付內容為原因,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未受領之意旨,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予提存,核無違誤。而本件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係依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為記載,該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乃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其是否應無條件予以刪除,應由該相對人自行決定,與法院提存業務無關。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意圖以違法添加判決以外之要件及違法
添加受取權人領取提存金應附之文件,防害異議人之受取權及不給付尾款而取得屋地產等,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況且,依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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