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水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水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 蘇水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04年7月11日4時43分起至同日4時56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豬肉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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