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秀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凌晨
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