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烈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7號為緩起訴處分),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何金麟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金麟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發現被告陳長烈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長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金麟告訴被告陳長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長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何金麟撤回對被告陳長烈之刑事告訴,有103年度竹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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