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宛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零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處家,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宛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宛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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