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30號聲請人 陳昇澤 聲請人楊 陳麗玉 聲請人 陳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昇隆 於民國95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陳昇澤、 楊陳麗玉 、陳昇泰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昇隆於95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陳昇澤、楊陳麗玉、陳昇泰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499號卷宗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0日死亡後,僅有其配偶 曾明雀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弘哲、 陳弘偉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 陳明同 (101年5月21日死亡)並未為拋棄繼承,則應由其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昇隆死亡後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親陳明同繼承,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既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