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2至4、5至6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如附表編號7至8、9至10、11至12所示之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毒品(數量及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租屋處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5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俊諺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7、
46、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5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日雄檢欽育106偵6672字第75242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17至21、23至25、51至63頁,審訴卷第26至2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5至6所示之物鑑明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如附表編號7至8、9至10、11至12所示之物,則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1個購入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4月3日犯本罪時,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是被告並非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起訴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約231.19公克(附表編號2至4部分純質淨重總合,計算式:221.81+2.21+7.17=231.19)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約94.18公克(附表編號7至10部分純質淨重總合,計算式:93.02+1.16=94.18)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逾刑罰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標準數倍,顯見數量甚鉅,情節非輕,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本院認明之持有期間尚短(自106年4月3日購入至同年月5日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在鐵工廠工作,案發時即因職災迄今仍在家休養,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殘疾之父、年邁母親及甫出生數月之小孩(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審訴卷第49頁)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附表編號2至4之白色結晶共16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紅色含紫色碎塊1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紫色圓形錠劑4顆,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分別鑑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94.18公克,有附表編號7至12所載之鑑定書可佐,自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塑膠罐共2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未驗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76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8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煙草1包(含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本案持有純質淨重│││裝袋1只)│驗後淨重1.10公克,法務│二十公克以上之第││││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二級毒品。││││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2.起訴書誤載數量為││││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大麻2包」,應││││卷第44頁)│予更正。│├──┼───────┼───────────┼─────────┤│2│白色結晶9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本案持有純質淨重│││含包裝袋9只)│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26.│二十公克以上之第││││34公克,純度98%,驗前│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221.81公克│2.編號2至4之第二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共16包,總純質淨││││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重約231.19公克(││││卷第47至48頁)│計算式:221.81+│││││2.21+7.17=231.19│││││)。│├──┼───────┼───────────┼─────────┤│3│白色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含包裝袋1只)│命成分(驗前淨重2.52公│││││克,純度8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驗後│││││淨重2.4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8│││││頁)││├──┼───────┼───────────┼─────────┤│4│白色結晶6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含包裝袋6只)│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40│││││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8頁)││├──┼───────┼───────────┼─────────┤│5│粉紅色含紫色碎│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本案持有純質淨重二│││塊1包(含包裝│驗前淨重0.557公克,驗│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袋1只)│後淨重0.474公克,高雄│毒品。││││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卷28頁)││├──┼───────┼───────────┼─────────┤│6│紫色圓形錠劑4│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同上│││顆(含包裝袋1│驗前淨重1.125公克,驗││││只)│後淨重0.84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卷28頁)││├──┼───────┼───────────┼─────────┤│7│白色顆粒2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本案持有純質淨重│││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93.50公克│二十公克以上之第│││、2罐(含塑膠│,純度92%,驗前總純質│三級毒品。│││罐2個)│淨重約86.02公克,內政│2.編號7至8之第三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毒品愷他命共3包││││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罐,總純質淨││││37662號鑑定書,偵卷第4│重約93.02公克(││││7至48頁)│計算式:86.02+7=│││││93.02)。│├──┼───────┼───────────┼─────────┤│8│白色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同上│││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47公克,純│││││度7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驗後淨重9.4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8頁)││├──┼───────┼───────────┼─────────┤│9│褐色粉末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本案持有純質淨重│││含包裝袋2只)│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30.30公克,純度1%,驗│三級毒品。││││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2.編號9至10之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4-甲基││││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甲基卡西酮咖啡包││││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共7包,總純質淨││││卷第47至48頁)│重約1.16公克(計│││││算式:0.30+0.86=│││││1.16)。│├──┼───────┼───────────┼─────────┤│10│褐色粉末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同上│││含包裝袋5只)│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6.66公克,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8頁)││├──┼───────┼───────────┼─────────┤│11│粉橘色圓形錠劑│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本案持有純質淨重二│││8顆(含包裝袋1│分(驗前淨重1.464公克│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只)│,驗後淨重1.288公克,│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卷29頁)││├──┼───────┼───────────┼─────────┤│12│粉橘色圓形錠劑│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同上│││8顆(含包裝袋1│分(驗前淨重1.468公克││││只)│,驗後淨重1.28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審訴卷29頁)││├──┼───────┼───────────┼─────────┤│13│褐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持有純質淨重│││含包裝袋1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級、第三級毒品犯行││││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無直接關連性,又非││││第47至48頁)│違禁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14│行動電話4支│無│同上│├──┼───────┼───────────┼─────────┤│15│電子磅秤1台│無│同上│├──┼───────┼───────────┼─────────┤│16│安非他命吸食器│無│同上│││1組│││├──┼───────┼───────────┼─────────┤│17│分裝袋1包│無│同上│├──┼───────┼───────────┼─────────┤│18│封口機1台│無│同上│├──┼───────┼───────────┼─────────┤│19│刮片2個│無│同上│├──┼───────┼───────────┼─────────┤│20│分裝袋3組│無│同上│├──┼───────┼───────────┼─────────┤│21│濾網1個│無│同上│├──┼───────┼───────────┼─────────┤│22│量杯1個│無│同上│├──┼───────┼───────────┼─────────┤│23│研磨盤1個│無│同上│├──┼───────┼───────────┼─────────┤│24│現金新臺幣11,7│無│同上│││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