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對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併對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部分,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