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責任借款人,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乙○○借款一百萬元、甲○○部分為七十萬元、戊○○部分為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七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及團體戶分戶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雖有與原告聯絡,要求延期清償,但是原告並未答覆。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伊有為 連帶借款人。
三、被告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伊有為連帶借款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如因違背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原告)提起訴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責任借款人,向其借得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及團體戶分戶資料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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