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 簡聖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7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聖蓉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4日15時0分前某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219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雖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並經被移送人於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位加以
簽認,惟依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始終否認其為
前揭鋼瓶之所有人;又遍觀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鋼瓶確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