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3號

原告 李秀美

被告 甘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蘇文輝 所有,由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受有估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通費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之損害,原告另受讓蘇文輝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費用收據等為證(桃簡卷8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25至36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估價費:

   原告主張為估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而支出估價費1,000元,業據提出估價費用收據為證(桃簡卷14頁),且該估價行為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是得認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11,000元(含零件材料費用5,500元、工資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3頁)。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屬以舊換新,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乃92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桃簡卷30頁反面),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550元(計算式:5,500×1/10=550),加計維修工資5,500元後(此部分不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50元。

  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己因提起本件訴訟而跑法院、蒐集資料支出交通費用600元,又因參加調解而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3,750元一節。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照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諸如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法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訟(含訴訟前之調解程序),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元,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亦自承事故發生當時自己並未受傷(桃簡卷64頁),其復未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何種人格權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無可取。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050元(計算式:1,000+6,050=7,0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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