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葉睿翔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睿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處分清冊。
(三)扣案之西瓜刀及鐮刀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
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鐮刀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