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19號

原告 林色珍

被告 高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迄於112年1月7日止,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3A住處,然因其與原告間有租金糾紛,原告遂於111年9月13日前往上址向被告索要房租費用。兩造因溝通過程產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推原告一下,致原告跌落該處階梯1層,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腕部擦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當天埋伏在上址旁的側門,阻止被告上去,因原告知道被告要搬家,便扯被告脖子後頸部,攻擊被告,有驗傷單為證。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動機打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身體上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69至87頁);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4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晚上確實發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爭執當中,互相攻擊對方,再參以原告於兩造爭執後,右手肘挫傷、左腕部挫傷,並於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爭執中傷害原告一節堪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犯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因而感到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夜市生意,每日收入約1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工商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行為態樣,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正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3月1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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