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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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59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告 羅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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