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告 黃善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法定利息」(簡字卷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線12.8公里處,因操控不當失控打滑跨越雙黃線,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常車價為470,000元,而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經估價結果估價修復費用為690,930元,顯見維修回復原狀已不具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向系爭車輛所有人賠付477,090元後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正常車價470,000元、鑑價費用4,000元。惟原告將系爭車輛拍賣所獲得之價金40,000元應自被告所負責任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自己為肇車車輛之駕駛人並無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為證(簡字卷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簡字卷18至21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吳玲秋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佐(簡字卷14至16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肇事車輛原為訴外人 吳鈴秋 所有,於107年6月出廠,嗣於111年1月12日報廢,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簡字卷9、14頁)。又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之與正常車價為470,000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若將車輛修復至原狀所須費用為690,930元,且修復後之事故車車價仍僅有37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司112年5月4日函、元隆汽車公司八德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附卷可佐(簡字卷10至13、8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達該車事故前之正常車價之1.47倍,應認維修所需費用過鉅,原告主張維修不具經濟上實益,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前之正當車價47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在事故前、後之市價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簡字卷83頁)。該鑑定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正常市價之必要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然自承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獲得價金40,000元,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434,000元(計算式:470,000+4,000-40,000=434,000)。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該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簡字卷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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