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嗣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
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存卷可查,故由其
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
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1月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
36,467元(含利息、違約金37,84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467元,及其中298,621元自92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
難,無力清償,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
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
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
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根據前開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第14條即明文約定利息
計算之方式,而原告乃係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而為請求,被
告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
5條及第206條亦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
法定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得
予以酌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969)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
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69,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20之上限,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百分之21.659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
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再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
告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尚屬
偏高,殊非公允,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36,467
元,及其中298,621元自9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