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音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另新
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317594元,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音樂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社區之管理費係每2個月
為1期,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9341元,詎被告積欠90年6月
至96年1月之管理費,共317594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父乙○○與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府公司)於88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後,直接過戶
予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4項約定
,系爭房屋必須完成自來水、電力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始
通知買方交屋,並經賣方通知交屋之日起,買方始須繳付管
理費,而系爭房屋當初僅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並
未完成外電管線、戶外供水管路及瓦斯配管等部分設施,使
其達成堪用狀態,即通知被告之父交屋,已為被告之父所拒
絕,迄今仍未辦理交屋手續,故被告亦未進住原告社區,因
上開事項可歸責於城府公司,被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再原告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曾同意被告暫時免繳管理費
,被告不知何以第3屆管理委員會仍要求被告繳納,被告認
為須系爭房屋達到可供居住之狀態,始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件及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然訴外人城府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縱
令屬實,亦屬上開買賣合約書當事人即訴外人城府公司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乙○○間之買賣合約糾紛,且訴外人城府公司
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同一性,被告即不得以其父乙○
○與訴外人城府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據以對抗原告。況被告自
認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不因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目前仍屬空屋狀態而有別。至被告稱原告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曾同意暫時免繳管理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
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31759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因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其中289571元應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日起算,另28023元應自擴張聲
明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算,方為適法,併准許之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